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近年来“侵权行为”的问题日益突出。如何避免“侵权行为”的产生,首先就需要判断到底怎样才属于“侵权行为”:
“如果他人在未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教唆、引诱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或在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则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可以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这种区分其实与著作权法中的核心概念——专有权利密不可分。构成直接侵权的行为都会落入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而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并不受专有权利的直接控制。
一、直接侵权的概念
直接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性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
二、直接侵权的构成与主观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在英美法系以及内容受英美法系影响的TRIPs协定中“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无须主观过错,但赔偿责任的承担往往需要主观过错。如TRIPs协定第45条第2款规定:
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是侵权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了侵权行为,各成员国仍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返还利润和/或支付赔偿金。
该条中使用的“侵权人”和“侵权行为”显然与主观过错无关。
因此,TRIPs协定中使用的“侵权”一词,并非民法中的“侵权”。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其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但基于物权等绝对权的效力,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但是,如果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均从普通民事侵权的角度对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定,就会出现与国际条约在制度和用语方面的差异。因此,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经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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