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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2)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24232日期 : 2021-08-27
       一.“实质性差异”的理解
 
      根据本条文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既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外观上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也要考虑两者之间差异之处,权衡考虑、综合判断,才能得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两者之间差异的分析认定更为重要,因为首先要判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其次要判断该差异的大小和性质,这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在整体视觉上存在差异,就应当得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结论,而是只有当差异为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才能得出这一结论,至于实质性差异的具体表现,可以借鉴《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实质相同”的规定,即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4)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
 
     (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如果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属于上述类型,将该差异认定为“非实质性差异”就是适宜和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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