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信息使用的专利药品或疗器械(Bolar除外)
《专利法》第69条第5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后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药品专利权和医疗器械专利权过了保护期之后,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仿造相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而且由于不再需要支付专利许可费用,仿造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价格会比较低廉。但法律对两种产品的上市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必须经过一系列实验(如对药品的动物实验、一期和二期人体试验等),向主管部门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待主管部门批准其上市后,才可以销售。
如果等到专利权保护期届满之后才能利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实验,由于实验和审批都需要较长时间,公众无法将在专利过期之后立即享受到廉价且同质的替代产品,实际上是变相延长了专利保护期。但如果提前制造专利药品或医疗器械以及做实验之用,又会构成专利侵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8年我国修订《专利法》时,明确规定了:“为提供行政审批信息而使用或提供专利药品或医疗器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该例外情形与美国的“罗氏公司诉Bolar制药公司案”有关,因此该例外情形被称为“Bolar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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