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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一般消费者”是什么意思?(6)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28196日期 : 2021-08-16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主体的把握
 
       我国《专利法》至今亦没有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作出规定,但这似乎并没有影响我国法院在此问题上积极地探索和实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就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与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与专利审查部门的意见相比,该主体不仅在称谓上有细微的变化,也是为了实践中便于操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即将普通消费者限定为外观设计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

 

       不过,上述限定不就就在司法实践中遭到了质疑,在2005年著名的“路灯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路灯类产品而言,具有关注此类产品的心理状态并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班消费者应当是这类产品的购买者、安装以及维护人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路灯的最终使用者即路灯功能的享用者显然是不特定的过往行人,并非仅仅是专门从事路灯的制造、销售、购买、安装以及维修人员”。不难发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扩大了“一般消费者”的范围,该意见在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也有所体现,“一般消费者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
 
       而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方面,直到《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才填补了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定的空白,其在《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一)》第10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以外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首次将“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引入到法律体系当中,而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这里的常识性了解,不应理解为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而应当是通晓相关外观设计状况,但其并不具有设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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