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技术措施”的概念
随着数字化技术迅猛的发展,对于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以数字化形式存储的电影、音乐等作品,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超级简单的操作方法实现对数字化作品高质量、无次数限制的复制。而网络师的作品的传播完全脱离了传统意义上作品赖以生存的载体,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轻而易举的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字化作品通过互联网传送给其他用户或上传至各网络点供人自由下载。
由于数字化作品的侵权行为较为隐蔽,而且后果十分严重,著作权人往往很难在事后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补救。随着这样的针对数字画作品的侵权行为日趋严重,许多著作权人开始在数字化作品中和网络上使用各种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
比如:在软件中加入特殊指令以防止软件被非法拷贝或利用,经过防拷贝技术处理的计算机软件用一般复制手段无法进行...等等,这类技术手段都被称为“技术措施”。

二、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原则性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构成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外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作出了郊外详细的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将“技术措施”界定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其中“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即为“保护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而“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即为“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
其中第4条还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其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三、“权利管理信息”的概念和对“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也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它是在作品、表演或者录制品中加入用于识别作品或者制品、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信息以及有关作品、表演或制品中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这些信息随附于作品的复制件,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由于在数字环境下删除和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并不困难,所以对“权利管理信息”也需要进行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同样也增加了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原则性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构成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6条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界定为“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录制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人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5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作者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2)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力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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